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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09-30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北京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11-01

颁发部门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6年9月30日

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3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经营者要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制定并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实际经营状况相符合的食品安全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市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局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市局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相关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形式包括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多种食品销售经营形式的,按照一种形式归类。食品经营者以店铺形式零售食品的,按照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归类。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仅作为经营管理场所的,按照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归类。
  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形式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其中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属于普通餐饮。
  单位食堂,经营形式包括学生食堂、托幼机构食堂、职工食堂、工地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其他食堂。

  第十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或不含熟食。
  (三)特殊食品销售,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其他类食品销售。
  (五)热食类食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限主食制品、熟肉制品、豆制品、糖果制品;热食类食品制售,限半成品形式。
  (六)冷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限蔬果拼盘;冷食类食品制售,限半成品形式。
  (七)生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限半成品形式。
  (八)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或不含裱花蛋糕。
  (九)自制饮品制售,限普通饮品、生鲜乳及制品、自酿啤酒。
  (十)其他类食品制售。
  (一)、(二)、(三)、(四)为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应符合《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三章要求。
  (五)、(六)、(七)、(八)、(九)、(十)为食品制售经营项目,应符合《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四章要求。
  (五)、(六)、(七)中的“半成品形式”仅限中央厨房申请经营。
  如为单一品种热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的,可在(五)中的“主食制品、熟肉制品、豆制品、糖果制品”选择其中一项标注。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各区局、各直属分局报市局,由市局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以食品生产工厂熟制生产的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熟制品)和冷链即食食品为原料,现场无需粗加工,仅需拆包、解冻、混合或仅需简单勾兑,不使用食品添加剂,不产生油烟,现场经简单蒸汽加热或微波加热后分装、销售,提供给消费者即食食用的,以非预包装形式零售的食品,依据总局《食品经营许可通则》中相关条款,参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要求制定具体规定,按照散装食品(含熟食)销售的标准进行许可,无需标注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
  食品经营者利用现调饮料机出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饮品,或者经营仅需人工投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原材料,由自动化设备完成制作、销售等后续工序的即食食用的饮品,应当取得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项目,无需标注自制饮品制售的经营项目。现调饮料机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60平米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要符合市政府相关文件及北京市关于小餐饮单位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对通过核查的经营项目进行许可。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区局或直属分局提交本办法附件1要求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各区局、各直属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各区局、各直属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各区局、各直属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对经营场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布局流程、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变更可即时办理项目 (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门牌号改变但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经营项目减项且布局流程及主要设备设施未发生变化)的、申请遗失或损毁许可证补发的、申请注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或者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意见》,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到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各区局、各直属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各区局、各直属分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四条 各区局、各直属分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各区局、各直属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局统一负责本市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具体填写方式见附件2)。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九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信息。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的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本办法附件1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根据申请人要求,可按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提交本办法附件1要求的申请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同时申请变更可一并受理,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变更许可所需相关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许可证遗失的,应提交补办许可证的相应材料,与延续申请一并受理。

  第三十五条 各区局、各直属分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六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七条 各区局、各直属分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本办法附件1要求的材料。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在副本附页上标注“补证”字样。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附件1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局、区局、直属分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局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市局、区局、直属分局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五条 区局、直属分局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局、区局、直属分局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局、区局、直属分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七条 市局应当建立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区局、直属分局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八条 市局应当组织对本市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指仅从事食品销售经营项目,或者以食品销售经营项目为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为辅,且经营食品制售的区域面积不超过食品经营区域总面积的30%的食品经营者。
  (二)商场超市,指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商场超市的食品经营区域面积不小于200m2。
  (三)食杂店,指以柜台式或与自选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酒、饮料、休闲食品为主,独立、传统的无明显品牌形象的,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食杂店的食品经营区域面积小于200 m2。
  (四)便利店,指以自选式或与柜台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食品,收银台统一结算货款,有明显统一连锁品牌形象,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便利店的食品经营区域面积小于200 m2。
  (五)食品贸易商,指主要经营方式是以向其他从事食品批发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批量销售食品的一种经营形式(包括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
  (六)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指经营者不通过店铺销售,由食品经营者通过自动售货机、互联网方式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
  (七)普通餐饮:指有固定经营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销售食品,并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性劳动的经营方式。其中特大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3000 m2以上;大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500~3000 m2(不含500 m2,含3000 m2);中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500 m2(不含150 m2,含500 m2);小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20~150 m2(不含20 m2,含150 m2);微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6~20 m2(含6 m2,含20 m2)。
  (八)中央厨房,指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的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加工制作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并配送给具备相应制售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供其再加工后提供给消费者。
  (九)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其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十一)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十二)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或按数量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十三)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四)主食制品:主要包括谷物粉类主食、蒸煮类主食、油炸类主食、烙制类主食。指以谷物碾磨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按不同生产工艺加工制作,基本流程包括原辅料处理、调粉、发酵、成型、蒸制或水煮或油炸或烙制、冷却等过程。
  (十五)熟肉制品:主要包括炸烤类熟肉制品和酱卤类熟食品制品。指以鲜(冻)畜禽肉为原料,经炸烤或酱制(卤制)等工艺加工而成的肉制品。
  (十六)豆制品:主要包括豆浆和非发酵类豆制品(以大豆或其它杂豆为原料,采用制浆或其他生产工艺生产的豆制食品)。
  (十七)糖果制品:糖果制品是指以白砂糖(或其他食糖)、淀粉糖浆、乳制品、可可液块、可可粉、可可脂、类可可脂、代可可脂、食品添加剂等为原料,按照一定工艺加工而成的各种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
  (十八)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十九)蔬果拼盘,指以蔬菜、瓜、果等食材为原料,经过切、拼、雕、刻、加调料、搅拌等工艺,制成的可即食食用的食品。
  (二十)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二十一)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二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加工制作的各种饮料,包括普通饮品、生鲜乳及制品、自酿啤酒等。
  (二十三)普通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加工制作的,以水、粮食、果蔬、茶叶、乳及乳制品等为基本原料加工而成的流体或半流体食品,包括茶、咖啡、鲜榨果汁、调制酒、豆浆等。
  (二十四)生鲜乳及制品:以生鲜牛(羊)乳为主要原料,经巴氏杀菌或发酵等加工制成的制品,包括:杀菌乳、酸牛乳等。
  (二十五)自酿啤酒:使用非压力容器制作的,以大麦芽、酒花、水为主要原料,经啤酒酵母发酵作用酿制而成的,饱含二氧化碳的低酒精度酒。
  (二十六)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
  (二十七)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二十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保健食品《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间需变更或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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